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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爱上又见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阎段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7-04-21 16:37:09 来源:河北新闻网

一审案号: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 民初21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582号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爱上又见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上又见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段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7日,阎段与爱上又见面公司就“又见面”项目签订了《又见面馆定金合同》,同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区域经销协议书》。合同签订后,阎段依约向爱上又见面公司累计支付款项49800元,2016年1月27日阎段向法院提起诉讼称爱上又见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其进行装修指导、初期技术培训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又见面馆定金合同》、《区域经销协议书》,并返还已付款项赔偿相关损失。爱上又见面公司称自己已经履行本案《区域经销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该协议不应解除,不应退还阎段已付款项。《区域经销协议书》主要包含商标使用、装修指导及经营培训、后期物料采购几方面内容,爱上又见面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商标使用权,在阎段交付合同款后,爱上又见面公司已经将商标权交付给了阎段使用,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爱上又见面公司认为经营培训属于商标使用权的附属服务,属于附属义务;后期物料采购单独结算,与之前的合同款没有任何关系,同样属于附属义务。阎段未享受培训服务和后期物料采购的原因是阎段未进行公司或个体注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既包含特许经营的内容又包括技术转让的内容,同时还涵盖了商标权的使用,该合同经过当事人的协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爱上又见面公司已经履行了《区域经销协议书》中装修指导义务的事实,阎段未进行装修,属于违约在先。故法院认为阎段在本案中属于违约方其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要求解除合同。爱上又见面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亦不满足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法定要件和实际情况,故应该判决解除合同。考虑到《又见面馆定金合同》与该协议的紧密关联关系,故应将《又见面馆定金合同》一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考虑到《区域经销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而阎段通过律师函向爱上又见面公司提出解除《区域经销协议书》的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双方履行《区域经销协议书》的时间只将近两个月,该两个月损失应当由阎段承担,爱上又见面公司超过合理时间未寻找新的加盟商而给其造成的加盟费损失属于由于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扩大,对于该部分损失阎段不应当承担责任。在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爱上又见面公司应返还阎段部分特许权使用费。

【评析】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如果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做出解除或继续履行的判定。近年来随着经济不断发展,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型的经营模式,越来越被更多的拥有自主品牌的经营者所青睐,并作为经营规模迅速扩张、市场占有迅猛提升的手段。由于特许经营在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故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判定、履行、解除、违约责任的认定等均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去判定。本案涉及合同一方主张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阎段以爱上又见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合同法定解除条件,阎段作为合同违约方,无权依据该条解除合同。那么对于该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进行判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区域经销协议书》才刚刚开始履行,双方后续的履行义务还很多;且协议中约定的双方义务的履行需要双方的互相配合,不适于强制履行,故做出解除合同的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实际的。

责任编辑:赵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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