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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光县连镇李文焕烧鸡店与东光县连镇保真烧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7-04-21 16:36:58 来源:河北新闻网

一审案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96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139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光县连镇李文焕烧鸡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连镇保真烧鸡店。

【基本案情】

东光县连镇李文焕烧鸡店、东光县连镇保真烧鸡店所生产销售的烧鸡产品均师从于李文焕,李文焕即原告东光县连镇李文焕烧鸡店经营者李永之祖父,被告东光县连镇保真烧鸡店经营者李宝贞之父。李文焕经营的烧鸡产品创始于1979年,其去世后李永及其母在李文焕的原址继续经营烧鸡产品,李宝贞则在与该原址相隔两条街的地方经营同样的烧鸡产品。2005年李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李文焕”商标,2007年12月7日国家商标总局予以核准。2009年开始,李文焕烧鸡店发现东光县连镇保真烧鸡店在其烧鸡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李文焕烧鸡店的注册商标,给李文焕烧鸡店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李文焕”商标,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文焕时期的烧鸡与“李文焕”商标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是讲一种商品,后者则是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且保真烧鸡店也无证据证明2005年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实际使用了“李文焕烧鸡”文字,东光县连镇保真烧鸡店使用“李文焕烧鸡”文字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的法定条件。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因东光县连镇保真烧鸡店在产品外包装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李文焕烧鸡”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东光县连镇保真烧鸡店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法院考虑到李宝贞与其父共同经营多年,“李文焕”文字对李宝贞又具有特别的意义,最终仅判决东光县连镇保真烧鸡店赔偿东光县连镇李文焕烧鸡店合理的维权费用5000元,并未支持东光县连镇李文焕烧鸡店的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有历史传承的家族企业分家后,对于知识产权的归属也应当进行相应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做出判定。如果对知识产权的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但在使用过程中用不同的附加标识进行识别,能够使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来源进行区分的,也可以维持现状。如果没有不同的附加标识进行区分,部分与家族有关系的被传承人已经进行了相关知识产权注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护注册人的合法利益,其他人主张先用权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实际中,是否需要附加标识允许其他人进行使用,还应当考虑经营地址的传承性、经营方法的传承性等因素。

责任编辑:赵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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