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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显失公平 依法予以撤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下的责任划分

2023-06-10 12:53:06 来源:河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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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夏某某、金某向一审人民法院诉XX游泳馆称:2018年9月24日,金某某在XX游泳馆处游泳时溺水身亡。根据事故现场视频资料显示金某某在游泳池中挣扎长达4分钟后,一名疑似救生人员才慌忙进行救援,贻误了最佳救援时机和黄金抢救时间。次日晚约22:00,原告金某在情急之下与XX游泳馆经营者戴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XX游泳馆经营者戴某某赔付原告金某10万元,金某与戴某某配合办理游泳馆保险赔付事宜。被告给付原告金某8万元后,被告经营者戴某某称保险已过期,保险赔偿金不能支付原告,致《协议书》未履行完毕。因原告金某对该协议的保险赔偿金约定部分存在重大误解,协议赔偿内容显失公平。另,原告夏某某对《协议书》的内容和签署情况不知情,协议书对夏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撤销。根据游泳场所开放国家标准与技术要求的规定,被告XX游泳馆未配备符合要求的救生员、未按要求设置救生观察台、未按要求提供适宜条件的水温,并延误了金某某的最佳抢救时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悲剧的发生,对金某某的死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金某与金某某系父子关系。金某某生前系被告XX游泳馆会员。2018年9月24日,金某某在被告处游泳时出现溺水事故,经抢救无效身亡。2018年9月25日,原告金某与被告经营者戴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戴某某给付原告金某赔偿金8万元,《协议书》其他内容未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开放型的游泳场所,其设施设备应达到运动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并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从监控视频可见,金某某在场所内游泳发生异常状况长达4分钟左右,其他游客将其拖上水后,其工作人员才发现,其救生员疏于观察和巡逻,在金某某发生异常状况长达数分钟后才发现,导致救助不及时,显然没有尽到专业救生员应当具备的足够的注意和救助义务,导致提高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在危险发生后不能及时救助、后果加重的可能性,故对于金某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游泳作为一项具有一定危险的运动方式,对游泳者的体能及相关身体机能具有较高的要求,事故发生时金某某已达六十四岁,应当结合自身的身体状况,合理安排运动和休息时间、游泳区域等,避免危险的发生,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游泳馆对金某某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金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金某对《协议书》中保险金赔偿事宜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书》中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应予撤销。被告XX游泳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戴某某,其债务应由经营者以个人财产承担。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金某与被告XX游泳馆经营者戴某某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XX游泳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634.45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第一、《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应否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夏某某、金某以金某签署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赔偿内容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协议书》。首先,夏某某、金某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主张协议书签订时,金某认为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应给付夏某某、金某,后在履行过程中,XX游泳馆称保险已过期,不能办理理赔事宜,双方发生分歧;其次,夏某某、金某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未看到金某某的游泳视频,误导了二人对金某某死亡的认知;再次,夏某某作为逝者妻子和主要权利承继人,在《协议书》中未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委托金某签署《协议书》,夏某某亦否认知道《协议书》签署事宜。综合以上三点,金某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其主张撤销《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XX游泳馆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金某某于事发当日去世,XX游泳馆、夏某某、金某并未举证证明金某某死亡后医院就死亡原因对尸体做进一步检查并且得出结论。XX医院于事发当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后面加了问号,并未对金某某死亡原因作出确定性结论。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XX游泳馆主张金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并非溺水死亡不予支持。XX游泳馆作为公共开放型的游泳场所,其设施设备应达到运动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并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XX游泳馆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5月22日,事故发生时卫生许可证已经过期;从监控视频看,金某某在场所内游泳发生异常状况,其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巡视义务、安全注意义务和及时救助义务,安全管理及卫生管理上存在漏洞,导致金某某危险系数上升及发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故XX游泳馆对于金某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游泳作为一项具有一定危险的运动项目,对游泳者的体能及相关身体机能具有较高的要求,事故发生时金某某已达六十四岁,应当结合自身的身体状况,合理安排运动、休息时间、游泳区域等,避免危险的发生,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XX游泳馆对金某某的死亡承担 70%的责任,金某某自身承担 30%的责任。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庭庭长 邓彦威)

责任编辑:蔡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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